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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30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子豪。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认为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10月向起诉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陈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陈某某、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有:双人床2张(1.5米×2米,1.8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1台,组合电脑1台,创维21寸电视机1台。
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108号楼2层中户房屋1套,建筑面积76.14平方米。该房屋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祝巧(陈某某母亲),房屋性质为二手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陈某某结婚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张某某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调解意见,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许张某某、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孩子抚养,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张某某的条件优于陈某某,张某某能从经济上能够给孩子充分的保障,故确认孩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酌定每月3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岁。关于共同财产,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双人床(1.5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归陈某某所有,双人床(1.8米×2米)、组合电脑、创维21寸电视机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祝巧(陈某某母亲)名下,现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张某某辩称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子豪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2014年度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夫妻共有财产:双人床(1.5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归陈某某所有;双人床(1.8米×2米)、组合电脑、创维21村电视机归张某某所有。上述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陈某某负担75元,张某某负担75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原审争议的房屋买房款共计4.9万元,借陈某某母亲3.9万元,剩余1万余元是张某某支付的。另外,2012年9月19日该房屋就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原审已经提交了买卖协议,但陈某某母亲一直未支付房款,因此,房款应当作为双方共同债权予以分割。2、张某某为了购置结婚用具和其它费用,借张某某家里3.6万元,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宏远市场开小食品批发店,共借张某某家里3.1万元,上述债务至今没有偿还,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3、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两三年感情有裂痕,但不足以导致离婚,不应判决双方离婚。
陈某某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当时没有钱,张某某和我都没有打算买这个房子,是我母亲出资3.9万元,以我二人名义买的房子,房子买了之后让张某某和我两个住,房屋的所有权是我母亲祝巧的。我母亲自己花钱买的房子现在要拿回来,为了过户才签的卖房协议,就不应支付卖房款。2、两口子结婚谁都会花钱,我家这边也花了很多钱,我没有见张某某说的3.6万元。宏远市场开店的3.1万元债务不是事实,没有这笔借款。3、双方闹了很多年,已经分居了四、五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某某上诉要求将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108号楼2层中户房屋卖房款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陈某某认为该房屋本身系祝巧以张某某和陈某某名义出资购买,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才签的卖房协议,不应支付卖房款。由于本案系离婚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卖房协议的另一方祝巧并未参加诉讼,对于张某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张某某上诉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其本人陈述外,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三、张某某、陈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修复,陈某某又起诉坚持离婚,张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