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因听说其父亲白某乙遭王某甲训斥,心生不满。2014年7月16日14时许,白某某酒后到王某甲家讨要说法,因言语不和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白某某踹开王某甲家厨房门,拿出一把菜刀朝王某甲左侧肩膀砍了一刀,造成王某甲左侧肩膀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白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对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