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绳某某在其城关镇某某村的租住房屋内用豆芽机加工生产豆芽,为了提高豆芽产量,自2014年3月起,绳某某在生产的黄豆芽中添加“无根水”针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绳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该种产品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中明确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绳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禁止使用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绳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页,共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