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春,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于2014年4月21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民政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