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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进进、刘万美诉张新奇、张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唐进进,男,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刘万美,女,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刘万美,女,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张新奇,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张丽,女,汉族,生于1995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唐进进,男,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刘万美,女,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刘万美,女,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张新奇,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张丽,女,汉族,生于1995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唐进进、刘万美诉被告张新奇、张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美,被告张新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唐进进与被告张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初十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从提亲到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原告方共花去彩礼59000元,并为被告张丽购买了价值68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婚后,二人生活在原告方家中。2014年农历5月下旬,被告张丽回娘家居住,明确表示不愿共同生活,并且也不返还彩礼,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59000元及“三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三金的票据5909元;2、结婚花费的清单一份;3、媒人张占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在结婚过程中花费彩礼59000元及给被告张丽购买“三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收到原告方59000元,但该钱也并不是纯粹的彩礼钱,也是我方陪嫁物品所花费的嫁妆钱;我方陪嫁物品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空调、鞋柜、组合柜、梳妆台、12床被子、电脑及电脑桌椅,另陪嫁有压箱钱现金2000元、银行卡6000元,加上平时给男方的现金1700元,以上共计花费40200元,余18800元;返还彩礼可以,但必须扣除我方购买的嫁妆钱,剩余部分可以退还;关于“三金”,现在在原告家,并不在我方,不存在返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方陪嫁物品及花费的事实情况。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金”并未在被告处,购买“三金”的具体花费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花费清单有异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媒人张占军的证言,被告方认可收了59000元,但该笔钱不是纯粹的彩礼钱,包含女方陪嫁物品的嫁妆钱;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陪嫁的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空调、鞋柜、电脑桌、十床被子,以上陪嫁物品,原告方认为其价值约18000元。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均有异议,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返还“三金”要求及结婚花费明细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方认可59000元的彩礼钱,但表示应扣除陪嫁物品的花费,故该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认可的陪嫁物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通过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唐进进与被告张丽经媒人张占军介绍相识,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期间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在举行婚礼前,分两次给被告方彩礼共计59000元,被告方陪嫁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空调、鞋柜、电脑桌、十床被子等物品。婚后二人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无其他共同财产;春节过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5月份,被告张丽怀孕,二人回家生活,期间原告唐进进与被告张丽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张丽回娘家居住,两人结束了同居生活,随后被告张丽做了流产手术;后媒人张占军到被告家协商处理此事,要求退还彩礼钱,被告张新奇给媒人张占军出具了一份33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唐进进与被告张丽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唐进进与被告张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方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半年,被告张丽在此期间做了一次人流手术,对身体和心理均有一定创伤,且被告方将彩礼主要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且陪嫁物品不适宜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全额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实际情况,该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彩礼2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方请求返还“三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物品存放于被告处,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奇、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进进、刘万美彩礼20000元;
驳回原告唐进进、刘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