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6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厚坡镇谭西附近抢夺走刘某某手臂上挎的黑色皮包,包内装有现金2300元、一部红色女式手机。事后,徐某某分得27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女式手机。 2、2013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贾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至马庄村的村村通道路上,从程某某手中抢夺其妻子高某某的挎包,包内装有户口本和一张户口迁移表。 3、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厚坡镇桐树窑附近,抢夺受害人崔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400元,被告人徐某某和齐某某各分得现金700元。 4、2014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厚坡镇闫寨村东冰冷桥附近,将罗某的挎包抢走。事后,徐某某分得700元现金和被抢夺的白色华为手机,齐某某分得800元现金。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九重镇的一个村子里,抢夺了一个骑弯梁摩托车的中年妇女放在摩托车车篓的一个红色皮革包,齐某某分得现金一百多元,徐某某分得一百元现金和一部红色智能手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百娣等人陈述,证人柳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6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他人在淅川县厚坡镇谭西附近抢夺走刘某某手臂上挎的黑色皮包,包内装有现金2300元、一部红色女式手机。事后,徐某某分得27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女式手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他人在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至马庄村的村村通道路上,从程某某手中抢夺其妻子高某某的挎包,包内装有两个户口本和一张户口迁移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他人在淅川县厚坡镇桐树窑附近,抢夺崔某某的黑色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4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他人在淅川县厚坡镇闫寨村东冰冷桥附近,将罗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事后,徐某某分得700元现金和被抢夺的白色华为手机。后该手机由陈欢欢使用。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柳某、侯某乙、陈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以及证人陈欢欢、侯心群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足,对该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白色华为手机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徐某某其他共同非法所得52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女式手机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页,共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