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子华,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子华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曹子华利用担任淅川县荆紫关镇某某村储金会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31万元,给其女婿许某某做生意。因许某某经营不善,至今尚未归还31万元本金及利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曹子华供述,证人许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子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子华辩称:其挪用资金31万元属实,但已还了18万元,数额应按13万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曹子华利用担任淅川县荆紫关镇某某村储金会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31万元,给其女婿许某某做生意。因许某某经营不善,至今尚未归还31万元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子华供述,并有证人许某某、曹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书证账目资料、菩萨村储金会业务移交清单、借条、借据、控告书、淅川县荆紫关镇救灾互助储金会证明、荆紫关镇储金会业务管理制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曹子华提出的“其已还了18万元,数额应按13万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庭审中出示的淅川县荆紫关镇救灾互助储金会证明、借据、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已证实被告人辩解已还的1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挪用给许某某的3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犯罪数额应以31万元计算,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子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使用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子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曹子华挪用的31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付金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