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L0790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书香水岸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王某、郭某甲同时受伤,郭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31日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0.04mg/100ml。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姬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条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