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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陈丰兰、王山会、万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陈丰兰,女,生于1969年。 被告:王山会,男,生于1983年。 被告: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陈丰兰,女,生于1969年。
被告:王山会,男,生于1983年。
被告:万冬花,女,生于1963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陈丰兰、王山会、万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会、万冬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赵新朝(已死亡)、陈丰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赵新朝、被告陈丰兰、王山会、万冬花等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新朝提供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王山会、万冬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赵新朝尚欠本金3807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下欠的贷款本金3807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日,原告和赵新朝、陈丰兰、王山会、万冬花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各一份。
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赵新朝、陈丰兰、王山会及万冬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
4、还款明细帐表。
5、赵新朝死亡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赵新朝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10万元,被告王山会、万冬花应当对赵新朝借款及利息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山会、万冬花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赵新朝、陈丰兰、王山会、万冬花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约定:赵新朝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赵新朝偿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赵新朝去世。至今,被告赵新朝尚欠借款本金3807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赵新朝、陈丰兰、王山会、万冬花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新朝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山会、万冬花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赵新朝死亡未能还清欠款本息时,不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陈丰兰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山会、万冬花可在偿还清本息后,享有对赵新朝财产继承人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山会、万冬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807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山会、万冬花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山会、万冬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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