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海,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海、周飞、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非标300万支减振器活塞杆产能电镀线,价款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安装并如约向被告交付,被告接收生产线后生产使用至今,原告对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整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余万元,尚有49.5988万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98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发表答辩意见:1、我公司所提供的电镀生产线符合设计规格,2、产品已达到设计要求的各项标准,不存在反诉人所称的产能损失和设备损失;3、反诉人所要求的紫铜排款7万余元属实,我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4、我公司认为反诉人所诉违约金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技术规范标准; 2、验收方案,一是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进行了验收,二是证明验收合格; 3、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30日3份会议纪要,证明生产线符合设计标准,另证明被告实际生产产品厚度35±5微米,纯水设备没有用于该生产线,反刻方案没有使用;再次证明与技术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才导致被告产能达不到,导致设备损坏,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我公司下欠原告货款57万元,但由于原告逾期交货6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我公司已于2012年将该款从原告货款中扣除,故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2、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造成年产能不足;且该生产线经常出现故障,造成停产、维修等多项损失;此外,原告在安装调试期间,借用我厂紫铜排计款74011.58元。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1、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2、赔偿产能损失32.4万元;3、支付设备损失11.4万元;4、支付借用的紫铜排款74011.58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0年11月9日购销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9日付款95万元的建行转账凭证,3、2011年4月11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逾期交货60日,应承担57万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第二组,1、技术协议,约定年生产天数251天;2、2012年6月30日验收总体评价会议纪要,实际年产能只有202万支;3、2012年6月26日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产能(技术部推算产能依据),按技术协议标准推算出产能也只能达到282万支;4、对外加工承揽合同、招投标核算依据、中标通知书,外围加工每只费用2.39元,本厂生产成本每只0.48元,按最低价与我厂差价1.8元;300万支除以251天乘1.8元每只,每天损失21514元;即便按实际产能282万支除以251天乘1.8元每支,每天也有20223元,而违约金是190万乘以0.5%,每天也只有9500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总之证明每天违约金没有超过实际损失,同时证明年产能损失。 第三组,1、2012年3月5日说明,2、2011年12月26日原告方的一个申请,证明原告借用我厂紫铜排价值74011.58元; 第四组,2011年8月—2012年7月份,电镀生产线统计表,证明总计年产1384039支,按协议经过换算193万支,证明未达到年产能。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合同、协议属实;2.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验收方案不能证明验收合格,需要整改,原告没有继续整改;3.证据3会议纪要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符合设计标准不能成立,虽然厚度为35±5微米,但按技术协议标准经过换算,只能达到282万支,与设计标准仍差18万支,仍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反刻法没有使用,是因设备设计不合理,无法使用,总之生产线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合同请求权是债权,根据持续性特点,自2011年2月9日开始至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一直未请求,故超出诉讼时效,丧失权利;2.第二组,会议纪要实际产能202万支有重大异议,表现在一是该实际产能的产品与技术协议约定产能的产品不一致,二是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与约定(反刻法)不一致,三是生产线中约定的相应设备(纯水设备)没有使用,故实际产能与技术协议约定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对换算方式我方不认同,缺乏科学依据;对于委托加工我方认为缺少相应票据,无法认定;3.对第三组紫铜排价值无异议,我方已扣除;4.对第四组有异议,同第二组质证异议;总之生产线保质一年,2012年6月30日提出整改方案,我方认为超过质保期限,故整改方案一直没有实施。 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技术协议及合同、货物交付、验收、整改、再验收的过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证据2、3提出证明方向的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合同及付款凭证反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付款的情况,原告虽提出违约金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但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扣除该款,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二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第二、四组是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及验收情况推算出的产能和相应损失,以及年度实际产能,原告对换算方式不认同,认为缺乏科学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二组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被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6日,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签订《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技术协议》,被告拟向原告订购减振器活塞杆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一条,同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技术协议约定的非标300万支产能电镀线一条,价值190万元,被告预付全款的5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付款20%,调试合格后试生产15天,合格后付款20%,余款10%在验收合格、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30日内支付。交货时间为预付50%货款次日开始计算,90日内交货,每延期1天扣合同款0.5%;协议还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即向原告支付95万元的预付款。2011年4月,原告完成交付设备,双方即对设备进行冷验收;期间被告又两次向原告付款38万元;冷验收结论为合格,但需整改,之后设备开始运行。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两次就设备运行情况汇总问题与原告商讨进行评估整改,原告按照整改方案进行了维修整改,期间借用被告紫铜排701公斤,计价款74011.58元;由于技术协议约定的反刻法及纯水系统没有实际应用在该生产线上,加上被告将每只产品的电镀厚度由25±5微米增加为35±5微米,使得该生产线的产能为202万支,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300万支。2012年6月30日,被告召开由原告参加的300万支电镀生产线验收总体评价会,总体评价为:验收程序符合技术要求;验收结果:基本上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验收合格但需改进;之后双方并未对该生产线进行具体改进。对下欠的57万元货款,被告也不按约支付。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紫铜排款74011.58元后的下余货款49.5988万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诉部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年后30日内付清全款,自2011年4月11日的初验收合格到2012年6月30日终验收合格,被告方一直生产使用至今,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而被告庭审辩解下欠货款已抵扣违约金的意见,因没得到原告方的同意而不成立,被告理应支付下欠的扣除紫铜排款后的货款495987.42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四项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产能损失32.4万元,设备损失11.4万元及借用的紫铜排计款74011.58元。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2月8日前交货,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看,原告的实际交货时间在冷验收合格的2011年4月11日前,逾期交货60日。原告认为自2011年2月9日,逾期交货开始至被告提出反诉已超2年时效,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本案看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拒付货款的抵扣行为表明其实际上在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何况总验收是在2012年6月30日完成的,故该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扣合同款的0.5%计算,违约金为57万元,相比合同价款190万元,达到30%。显然过高,应予酌情减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减至20%为宜,即为38万元;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产能及设备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未能达成300万支的产能,且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设备运行中变更了技术协议要求的反刻工艺及纯水设备系统,特别是被告还单方变更该生产线的电镀工艺,使产品的电镀厚度从协议约定的25±5微米,增加至35±5微米,这是设备不能达到约定产能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并不在原告。且被告提出的两项损失数额均为被告的单方计算和推算,原告并不认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这两项请求均无科学依据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74011.58元紫铜款,因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扣除,在此不再处理。 综上,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却不按期交货,而被告在原告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后却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不支付下欠款项。原、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告理应承担其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的495987.42元(已扣除紫铜排款74011.58元)货款。而被告反诉的两项损失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于2010年11月6日、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5987.42元(已扣除紫铜排款74011.58元); 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逾期交货违约金380000元; 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40元,反诉费7310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代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