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许战胜,男,生于1977年。 被告:张梅春,女,生于1977年。 被告:王鹏,男,生于1981年。 被告:李波,男,生于1982年。 被告:武香礼,女,生于1986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许战胜、张梅春、王鹏、李波、武香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战胜、张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王鹏、李波、武香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许战胜、张梅春、李波、武香礼、王鹏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从我行申请贷款,五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许战胜、李波、王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战胜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李波借款9万元,王鹏借款8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至今,被告王鹏尚欠本金9436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被告许战胜尚欠本金11683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029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8日,原告和许战胜、张梅春、王鹏、李波、武香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许战胜、张梅春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许战胜、张梅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许战胜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许战胜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李波、武香礼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李波、武香礼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波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李波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4、王鹏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王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鹏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王鹏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5、还款明细帐表二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许战胜、张梅春、王鹏、李波和武香礼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许战胜、张梅春和王鹏尚有欠款本金共计21029元及同期利息未还清。 被告许战胜、张梅春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许战胜、张梅春、李波、武香礼、王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许战胜、张梅春、李波、武香礼、王鹏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许战胜、张梅春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10万元,李波、武香礼借款9万元,王鹏借款8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除李波、武香礼还清借款外,被告许战胜、张梅春和王鹏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被告许战胜、张梅春尚欠借款本金11683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王鹏尚欠借款本金9346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许战胜、张梅春、王鹏、李波、武香礼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四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战胜、张梅春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战胜、张梅春在连带偿还贷款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鹏的追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鹏、李波、武香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战胜、张梅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1683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许战胜、张梅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被告王鹏的借款本金9346元并支付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许战胜、张梅春负担176元,许战胜、张梅春连带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