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才,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7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8日早6时许,被告人李光才在淅川县西簧乡某某村上街组徐某某家房场五楼阳台施工拆除支撑阳台的木杠,疏忽大意导致木杠从五楼楼顶掉下来,砸中了正好从此经过的西簧乡某某村村民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包工头徐某某和邬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谢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才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光才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付金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页,共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