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顺”,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侯某某以赊账方式卖给张某100元冰毒,随后张某、梁某某等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2、2012年8月中旬某天,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庆达商务宾馆楼下卖给了姚某某(已判刑)200元冰毒,姚某某回到该宾馆房间内伙同姚某某、邸某一同将购买的200元冰毒吸食。 3、2012年8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尚某某在淅川县城威尼斯水世界门口卖给刘某一小袋价值600元的冰毒,因刘某没钱便让尚某某打电话联系侯某某,侯某某同刘通通话后让尚某某未收钱将冰毒给了刘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张某等人证言,产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三笔犯罪自己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称自己不知情,不认识刘某,刘某的证言与尚某某的证言中就是否给“顺”打过电话的情节亦相互矛盾,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能印证侯某某参与了该笔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侯某某以赊账方式卖给张某100元冰毒,随后张某、梁某某等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8月中旬某天,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庆达商务宾馆楼下卖给了姚某某(已判刑)200元冰毒,姚某某回到该宾馆房间内伙同姚某某、邸某一同将购买的200元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并有证人姚某某、姚某某、邸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没有参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辩解未参与该笔事实,证人尚某某与证人刘某就被告人侯某某是否参与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参与了该笔事实,故该笔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陪审员 付金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兼书 记员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