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07时5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A3561重型自卸货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城往金河镇姚湾村方向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袁家村路段时,撞上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支付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余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