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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宏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宏林,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淅川县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宏林,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宏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尚宏林驾驶豫R736W7小型汽车由淅川县荆紫关镇往淅川县寺湾镇鹁鸽峪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寺湾镇孙家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河内,造成豫R736W7小型汽车乘坐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尚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六人溺水死亡及车辆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尚宏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尚宏林供述,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宏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尚宏林驾驶豫R736W7小型汽车去淅川县荆紫关镇进货,车上坐有孙某甲(尚宏林妻子)、尚某某(尚宏林孙女)以及搭乘其车去荆紫关镇看病的邻居孙某乙一家(孙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两个儿子孙某乙、孙某甲)。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尚宏林酒后驾驶豫R736W7小型汽车由淅川县荆紫关镇往淅川县寺湾镇鹁鸽峪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寺湾镇孙家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河内,造成豫R736W7小型汽车乘坐人孙某甲、尚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六人溺水死亡及车辆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宏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1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尚宏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宏林请求路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赶到现场的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民警将其送往湖北省郧县刘洞镇卫生院治疗,后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刘洞镇卫生院将尚宏林带走询问,被告人尚宏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淅川县寺湾镇政府先行垫付死者孙某乙、王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宏林供述,并有证人许某某、全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先行垫付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宏林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路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询问,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宏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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