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增谋,男。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吕增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吴奎,被上诉人吕增谋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六建项目部(乙方)负责人赵东喜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升发租赁部,甲方)代表郑长迁经过协商,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租给乙方施工升降机3台,型号为SS100/100;乙方交进出场安装拆卸费4000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每月租金4800元,不包括司机工资。2、租赁时间:不足4个月按4个月,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不得拖欠。3、租赁日期以乙方需求进场日期为准,施工升降机出场日期以双方同意报停时间或乙方到甲方仓库或工地时间为准等。4、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补充条款:由于该工程最后粉刷时天气寒冷,如超过两个月的停工时间,乙方可给甲方报停。 合同签订后,升发租赁部按合同履行,3台升降机陆续进入工地。2011年7月26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3台物料提升机进行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1年8月9日,3台升降机经安装调试后,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六建项目部使用。2011年10月6日、10月30日,升发租赁部分两次向河南六建借款共计45000元,作为升降机的进场费和租赁费。2012年3月13日、5月4日升发租赁部分别收到六建项目部租赁费30000元、60000元。2012年8月8日,由升发租赁部经办人郑长迁与六建项目部赵东喜、罗德志对升降机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1、3台物料升降机进场费40000元,2、租费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11个月零20天,每台4800元/月,租费168000元。两项合计:208000元。3、已付租赁费135000元。下欠73000元。4、更换钢丝绳3根共计3162元,下次结算时从租赁费中扣除。之后,3台升降机继续由六建项目部租赁使用。2012年8月21日,河南六建委托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转入升发租赁部30000元租赁费,累计支付租赁费165000元。 2012年12月25日,技术学院专家公寓楼即将竣工,赵东喜与郑长迁及技术学院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1、经三方同意于2013年1月5日至10日前,由技术学院转付给升发租赁部3台物料机租赁费60000元,剩余款项由技术学院于2013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付清。2、三方付款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升发租赁部将工地拆除物料机的部件、标准吊篮等全部拉走,剩余损坏部分由六建项目部按现价赔偿,租赁事项按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2013年2月25日,郑长迁出具便条1份,载明:损坏顶梁架1套,标准节5节未拉,剩余清单全部拉走。后升发租赁部向六建项目部索要剩余租赁费及损坏机械设备的损失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升降机的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限。吕增谋另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峡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2011年出租SS100/100型施工升降机的价格为每台每月5000—5500元。2、2013年4月2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旺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租赁部2011年出租SS100/100施工升降机的价格为每台每月5000—5300元。3、2013年4月20日、4月26日,三门峡市峡辉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旺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证明施工升降机的标准节价格为每节1500元,顶梁套价格为1800元。4、2013年3月10日,吕增谋制作的六建项目部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租用3台升降机的租赁费清单1份,显示上述期间租赁费为4800×3×(7个月+25天)=112800元,损坏维修顶梁架、标准节应赔偿1500×5+1800+200=10500元。 河南六建另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4日河南科扬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日记及旁站监理记录各1份,欲证明当日正在使用吊车拆除物料提升机,租赁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2、2012年11月26日,李坤江向六建项目部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该项目部雇佣他人拆除3台物料提升机支付费用16500元。3、2012年5月10日至5月25日的收据3张,证明更换钢丝绳支付3177.5元。4、2012年4月23日、5月11日,郑长千、郑海潮出具的证明各1份,载明郑长千使用水泥、沙、石子,共计860元,从租费中扣除。5、2011年2月7日,六建项目部与升发租赁部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作框架协议书1份,约定升发租赁部按所列价格向六建项目部提供优质有偿服务,一年内上下浮动价格不能超过5%。具体的结算单价以签订合同时的单价为准,其中SS100/100型升降机价格为每台每月1500元。6、2011年1月5日和2012年3月5日(3月7日),六建项目部分别与三门峡市开发区三兴租赁站和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书”均约定SS100/100型升降机价格为每台每月1500元。 六建项目部是河南六建下属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依法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吕增谋所经营的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升发租赁部依约向六建项目部提供施工升降机,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六建项目部租赁使用,六建项目部应向吕增谋支付租金。 关于租赁期限问题。由于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曾进行过部分结算,双方对3台升降机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的截止期限,吕增谋主张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将升降机从六建项目部拉走时,而河南六建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并提供了监理部门的监理日记和旁站监理记录。吕增谋认为该监理日记和监理记录未经其签字确认。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技术学院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升发租赁部将工地拆除物料机的部件、标准吊篮等全部拉走,剩余损坏部分由六建项目部按现价赔偿。虽然该协议未履行,但协议书三方均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升降机已经拆除,故租赁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2月25日。 关于升降机租金。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每月租金为4800元,吕增谋认为是每台升降机每月的租金,而河南六建认为是3台升降机每月的租金,双方各持己见,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于2012年8月8日对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租赁升降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费用按每台升降机每月4800元的租金进行计算,并对下欠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租金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前述租赁合同的补充,且与吕增谋提供的市场价格相符合,确认双方租赁升降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4800元。虽然河南六建提供了2011年2月7日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显示每台升降机的租赁价格为每月1500元,以签订合同时的单价为准,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且双方进行结算时亦按每台每月4800元的标准进行了结算,故河南六建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4800元,实为3台升降机的租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六建项目部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吕增谋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租金为4800×3×4+(4800÷30×25×3)=69600元,加上此前结算下欠的租金73000元,合计应付租金142600元。2012年8月24日,六建项目部通过技术学院向升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六建项目部还应支付吕增谋租赁费112600元。六建项目部在租赁期间损坏的顶梁架1套,标准节5节,按市场价格计算为1500×5+1800=93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六建项目部承担升降机进出场的安装拆卸费40000元,升发租赁部已通过借款方式从六建项目部领取,河南六建主张在后期拆除升降机时支付费用16500元,吕增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升降机拆除费用的事实,故该笔费用165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另外,六建项目部更换钢丝绳花费3177.5元及郑长千使用的水泥、沙子等材料折款860元,合计4037.5元,亦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上述所列费用相互折抵后,六建项目部还应支付吕增谋租赁费92062.5元,租赁物损坏赔偿损失9300元,共计101362.5元。由于六建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向吕增谋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未对违约金作明确约定,吕增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六建项目部系河南六建的下属机构,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六建项目部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南六建承担。 河南六建以3台升降机月租金为4800元,而主张向吕增谋多支付租金,要求吕增谋返还多付租金61257.5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六建在诉讼中称,赵东喜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证明(协议)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6日的租赁协议系赵东喜代表六建项目部签订,其再次代表六建项目部签订2012年8月8日的证明,并无不当,也足以使升发租赁部信任其代表公司。河南六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吕增谋租金92062.5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吕增谋租赁物损失9300元。三、驳回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吕增谋负担170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六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六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金约定不明,系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标的是三台ss100/100施工升降机,合同价格是每月租金4800元整。合同价格(租金)与合同标的物(三台施工升降机)构成对价关系,因此每月4800元是三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本案是先签订《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后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协议书》中ss100/100施工升降机单价是1500元/月,《租赁合同》升降机单价折算是1600元/月,二者租金悬殊不大。因此,根据前述缔约过程亦可证实《租赁合同》约定每月4800元是三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原审认定《租赁合同》租金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每月每台单价租金4800元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92062.5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认定租赁物损坏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实际收租金165000元(包括借款)该款超出《租赁合同》应当计取的租金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增谋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原审法院关于三台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4800元的认定,证据充分。双方所签协议是每台每月4800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费结算证明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部分租费及下欠租费,均是按照每台每月租金为4800元来计算的,双方对此从未有任何异议。双方在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2012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此也予以了充分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时期三门峡市区该相同型号的市场租赁行情证明,也充分证明了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4800元。2、赵东喜、罗德志为上诉人的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在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第一项目部办公室张贴的工作人员名录照片中,显示的十分清楚,赵东喜为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罗德志是材料员。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的六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吕增谋所经营的升发租赁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升发租赁部依约向六建项目部提供了施工升降机,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六建项目部租赁使用,六建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 六建项目部与升发租赁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六建项目部所租赁施工升降机为三台,每月租金为4800元,上诉人称对此应理解为每月三台的租金,被上诉人称对此应理解为每月每台的租金。2012年8月8日在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的证明中,双方对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租赁升降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算账,明确显示租赁升降机的租金为每台4800元/月,并对下欠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亦对损坏的租赁物部件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该证明中显示的租金标准予以否认但无合理理由进行解释,原审认定租赁合同对租金约定不明,该证明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补充,且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合,此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2月7日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欲证明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但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中,结算证明的时间在后。2011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系赵东喜代表六建项目部签订,2012年8月8日的结算证明亦有赵东喜、罗德志的共同签字。原审认定按照每台每月4800元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租赁物损坏事实不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