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代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男,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或反诉,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进行和解,提出申诉及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温县城西段。 法定代表人候政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任建涛、任玉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远公司、任建涛、任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任建涛、任玉涛提出上诉后,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缓缴的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建涛、任玉涛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缓缴的案件受理费,且经传票传唤,任建涛、任玉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0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任建涛、任玉涛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9时许,任建涛驾驶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90KM附近,与同向行驶的杜照高驾驶的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轻微刮擦(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右侧倒车镜外壳有擦痕但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后杜照高继续驾车前行,任玉涛告知任建涛驾车追赶,行至连霍高速公路785KM附近,与豫HA2702/豫HZ702挂号车平行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任玉涛手持撬杠示意杜照高停车,杜照高仍未停车,最后任建涛驾车伙同任玉涛强行将杜照高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头朝东北尾超西南方向,主车在超车道内,挂车在行车道内: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停在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前方头朝东北尾朝西南方向,主车在超车道内,挂车在行车道内)。任建涛、任玉涛下车与杜照高理论5、6分钟后,双方决定到前方服务区协商解决车辆刮擦赔偿事宜(任建涛、任玉涛因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时20分,王宾驾驶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三淅高速灵卢段LMB标项目经理部租用的豫A8U639号扬子牌轻型封闭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5K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杜照高驾驶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被逼停起步后向前行驶了十几米的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豫A8U639号车乘车人魏佑坡、刘亚飞、刘垚臻三人当场死亡,豫A8U639号车驾驶员王宾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尚晓娜、李小朋、张保才三人受伤,豫HA2702/豫HZ702号车和豫A8U639号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王宾、尚晓娜、李小朋、张保才医疗费323479.28元;赔偿本次事故伤亡人员2345000元,并与受害者及其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受害者及其家属将本次事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另因此事故支出伤亡人员的急救费、尸检费、停尸费、寿衣及其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其他费用131149.32元,上述费用共计2799628.6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赔偿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10万元。 原审另查明: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长期挂靠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任建涛系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长期挂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依法核定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为:1、刘亚飞、刘垚臻死亡赔偿费用为895000元、其它费用酌定为4000元,合计899000元;2、韦佑坡死亡赔偿费用为660000元、其它费用酌定为2000元,合计662000元;3、王宾死亡赔偿费用为550000元、医疗费为70495.82元、其它费用酌定为2000元,合计622495.82元;4、尚晓娜的误工费为57天、日100元计款5700元,护理费为27天、日100元计款27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计算27天、日30元计款1620元,医疗费为13985.85元,合计,24005.85元;5、张保才的医疗费为69823.97元;6、李小朋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26天,日100元计款3260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日50元标准,二人护理计算80天、一人护理计算49天,计款1045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日30元,各计算129天,计款774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计算为81770.48元,李小朋母亲及二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747元,鉴定费为800元,其它费用酌定为500元,住院医疗费为169173.64元,合计342781.12元。上述共计2620106.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理作应为事故赔偿的权利人,但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替代机动车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并与受害者及其家属签订权利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自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应视为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协议对事故责任者即具有约束力,故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有权向事故责任者依法行使追偿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宾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宾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务用车的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王宾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起诉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不予处理。杜照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该车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宏达运输公司应当对杜照高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建涛和任玉涛在高速公路上将杜照高所驾车辆强行逼停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为2620106.7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98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9800元,前述交强险承担之后余款2382506.76元,依据责任认定,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429504.05元。任玉涛、任建涛承担10%的责任即238250.67元。宏达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714752.02元,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505324.06元,商业三责险承担之后余款209427.96元,仍由宏达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任建涛、任玉涛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任建涛所驾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任建涛和任玉涛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6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5324.0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600元。三、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9427.96元。四、任建涛和任玉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8250.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80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60元,任建涛和任玉涛承担2360元。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任建涛、任玉涛无责错误,二人应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酌定有票据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宏达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案件,最后定为追偿权纠纷,程序违法;一审准许撤回对杜照高的起诉错误;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我公司与杜小伟的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案件,最后定为追偿权纠纷,程序违法;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依据向我公司追偿,应该直接向造成事故的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宏达运输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任建涛、任玉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法院有权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宏达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且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应承担责任;管辖权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法院准许是正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有追偿权;一审将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 宏达运输公司针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该追偿权纠纷没有管辖权;杜照高有驾驶资格,没有营运资格不影响驾驶该车的资格;任建涛、任玉涛把杜照高逼停是事故主要原因,其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一审仅让任建涛、任玉涛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针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违法;杜照高应该是有责的,应查明该案件是有责赔偿还是无责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亚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刘垚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且在城镇小学就读,王宾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对刘亚飞、刘垚臻、王宾、韦佑坡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酌定其他费用的问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处理后事的家属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费用酌定合理数额,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照高承担次要责任;张保才、李小朋、尚晓娜、韦佑坡、刘亚飞、刘垚臻无责。一审据此认定事故责任,判决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任建涛和任玉涛在高速公路上将杜照高所驾车辆强行逼停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已构成侵权,判决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时宏达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陕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审理中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杜照高系豫HA2702/豫HZ702半挂货车的雇佣司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杜照高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宏达运输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9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8元,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