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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赵增超、赵增辉法定代理人)焦彩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辉,男。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上诉人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城投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被上诉人焦彩霞,被上诉人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河南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河南豫源公司与灵宝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由河南豫源公司承包灵宝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0标段)。同年11月6日,河南豫源公司与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就朱阳村安全饮水PE200管道安装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河南豫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灵宝城投市政公司。2014年3月8日18时,焦彩霞丈夫赵换锁驾驶豫MZ9795号两轮摩托车沿朱阳至南河公路Y0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阳至南河公路Y022线970M处时与路东放置的塑料管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换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换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赵换锁和妻子焦彩霞有两个孩子,长子赵增超,生于1997年11月5日,次子赵增辉,2009年2月27日。
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8900.92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焦彩霞丈夫赵换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在路边放置的塑料管道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死亡。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换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河南豫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安全责任承担,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要求二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受害人赵换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二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二公司承担损失的30%为宜。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要求二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按10000元酌定。其要求丧葬费17103.5元,予以准许。二公司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经济损失77801.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77801.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负担603元,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5元。
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换锁系醉酒后驾车,而非饮酒后驾车,一审判决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自担70%的责任比例过低;我公司与河南豫源公司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类似于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河南豫源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答辩称:一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与河南豫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豫源公司答辩称:从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和实际施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我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份以及事发现场照片6张,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查明事发现场的管材长达48米,是熔接好的。原审卷宗中显示:2013年11月6日,河南豫源公司(甲方)与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朱阳村安全饮水管道安装劳动合同协议》第二项“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中的第2条规定:“乙方把管材熔接后,经监理验收合格,且通过试水试验合格后,回填管槽30cm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换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判决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承担损失的70%,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赵换锁系醉酒后驾车应增加其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朱阳村安全饮水管道安装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负责管材熔接和回填,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熔接好的管材交付于河南豫源公司管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