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牧文彬,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洪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生发,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牧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上诉人桃园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徐生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桃园酒业与牧文彬达成口头的销售酒水协议,约定由牧文彬作为桃园酒业在三门峡地区的销售代理商,负责销售桃园酒业生产的各类白酒。桃园酒业分批次向牧文彬发货,牧文彬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牧文彬欠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酒款30万元整。2011年3月15日,牧文彬给桃园酒业出具欠条一张,显示:今欠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酒款300000元。后牧文彬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30日,分五次向桃园酒业汇款,共计22000元。 原审庭审中,桃园酒业认可已支付酒款22000元。牧文彬申请其朋友朱明、郭海平出庭作证,证明桃园酒业的工作人员张良才、徐生发曾经对牧文彬口头承诺广告费、宣传费等由桃园酒业负担,待结算时从牧文彬应付的酒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牧文彬向桃园酒业赊购白酒,并给桃园酒业出具欠条一张,该张欠条在卷佐证,牧文彬与桃园酒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牧文彬已经支付酒款22000元,有汇款单据为证,且桃园酒业认可,予以确认。牧文彬应当支付拖欠桃园酒业的酒款278000元,由于其未及时支付所欠酒款,致双方发生纠纷,牧文彬应负责任。由于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桃园酒业可以随时要求牧文彬付款。桃园酒业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期间的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牧文彬要求扣除广告费和宣传费的答辩意见,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牧文彬的朋友,与牧文彬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证明效力,牧文彬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桃园酒业否认该事实,故牧文彬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牧文彬支付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欠款27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牧文彬负担。 牧文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桃园酒业的业务员曾对我口头承诺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由其公司承担,一审我方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其承诺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从一审判决数额中扣除6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桃园酒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达成由桃园酒业承担牧文彬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的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桃园酒业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牧文彬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牧文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牧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