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乙未,该村支部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竹玉,该村村委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尚,男。 上诉人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卫华及委托代理人朱乙未、岳竹玉,被上诉人周自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份,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因筹建新办公楼欠缺资金,经村研究决定,将原村部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作价10000元卖给周自尚。2007年5月16日周自尚交付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购房款10000元。2009年,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新村部办公楼建成使用后,周自尚多次找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腾出房屋,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交付房屋引起诉讼。因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村部的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作价10000元卖给周自尚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周自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后,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应将房屋交付周自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应将原村部的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交付周自尚使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原村部的房屋作价1万元卖于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房屋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村民委员会缴纳1万元的购房款项。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赵有胜是被上诉人的妹夫,有利害关系,一审采纳该证据明显错误。本村没有赵娜娜这个人,其证言属于虚假证据。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被上诉人周自尚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房产处理是公开进行的,不仅村民代表知道,全村村民都知情,上诉人称未经村两委处理不符合事实。同时,上诉人已将款项交付,用于新办公楼的建设,同期村委还将其他房产处理给其他村民。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乙未系被上诉人妹夫,其与原书记赵有胜之间存在矛盾,违心证明不知情,但并不能否认赵有胜代表支部所出证据的真实性,原审采纳不存在错误。赵尚学所出具的收款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袁娜娜为驻村干部,被上诉人笔误写成了赵娜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委会将原村部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作价10000元卖给周自尚,有村支部给其所出的证明及村支部委员赵尚学的收款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