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营,男。 委托代理人王铁锚,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栓亮,男。 原审原告水春燕,男。 上诉人王军营因与被上诉人水栓亮、原审原告水春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锚,被上诉人水拴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水春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水栓亮系陕县菜园乡东凡个体果品经销户,王军营系该乡苹果种植户。王军营2013年8月29日与另一果品经销商王石敦达成口头收购苹果协议,王石敦委托水栓亮办理收购王军营苹果的具体事宜。并通过水栓亮交予王军营定金10000元,后王军营与王石敦在收购苹果价格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水栓亮驾驶着其子水春燕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前去协商王石敦与王军营纠纷时,因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无果,王军营遂以水栓亮未支付苹果款6100元为由将水春燕的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扣押,后王石敦报警,经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处理仍无结果,该车至今未予返还。 原审另查明:该车在王军营扣押期间,水春燕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雇佣秦永波豫ML8565货车从张村、石原往三门峡金秋果业冷库运输苹果20万斤、共计运输28次,每次运费200元,共计支付运费5600元;水栓亮于2013年10月2日雇佣秦永波豫ML8565货车往三门峡金秋果业冷库运输苹果两次,每次150元,共计300元,支付水运动运输苹果运费300元。水栓亮雇佣水巷师支付各项费用650元、支付水振巷费用520元、支付崔军祥费用270元、支付水春泽费用6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7700元,水栓亮、水春燕于2013年4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原审还查明:水栓亮与水春燕系父子关系,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系水春燕所有,水春燕与三门峡金秋果业有限公司签订储存苹果合同。 审理中,王军营、水拴亮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三门峡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三门峡市金秋果业保鲜合同、证人秦永波、水巷师、水振巷、崔军祥、水春泽、水运动、证言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王军营以水拴亮不支付苹果款为由将水春燕作为生产工具的农用三轮车扣押,给水栓亮、水春燕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水栓亮、水春燕的合法财产权,现水栓亮、水春燕请求王军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水栓亮、水春燕请求王军营赔偿经济损失7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水栓亮、水春燕虽然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是实际使用该农用三轮车时必然会产生燃油、维修等相关费用,其要求王军营赔偿全部支出显失公平。酌定赔偿水栓亮、水春燕损失6700元较为适宜。王军营称水栓亮、水春燕自愿将三轮车留下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水栓亮、水春燕请求王军营返还苹果定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王军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水春燕葛天牌7YP-1150农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水春燕、水栓亮经济损失6700元。二、驳回水栓亮、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军营负担。 宣判后,王军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军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开车到上诉人处协商事情,把车放在了上诉人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理由、时间、金额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车非营运车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依据,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被上诉人水栓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开车到上诉人处协商事情,但被上诉人走时上诉人拦住被上诉人的车不让走,车现在还扣在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依法有据。该车确非营运车辆,但属于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工具,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王军营将水春燕作为生产工具的农用三轮车扣押,给水栓亮、水春燕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水栓亮、水春燕的合法财产权。水栓亮、水春燕请求王军营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军营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军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