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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丹、孙艺文诉孙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孙一丹,女,汉族。 原告孙艺文,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爱红,女,汉族,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勇,男,汉族,河南大有能源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孙一丹,女,汉族。

原告孙艺文,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爱红,女,汉族,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勇,男,汉族,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豫煤宾馆职工。

原告孙一丹、孙艺文诉被告孙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爱红和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一丹、孙艺文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见(2013)年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二人由母亲扶养,现因母亲没有工作,带着两个女儿无法打工,原告二人又在上学,原告孙一丹在渑池二中住校,原告孙艺文在义马市一小上学。其母亲没有经济来源,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各1000元,共计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勇承担。

被告孙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孙一丹、孙艺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孙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二人由母亲胡爱红抚养,原告孙一丹在渑池二中住校,原告孙艺文在义马市一小就读,其母亲胡爱红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现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父亲孙勇,即本案被告承担二人的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胡爱红与被告孙勇离婚时,经调解离婚,二原告由母亲胡爱红抚养,被告孙勇不承担抚养费,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及义马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900元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勇按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二原告抚养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20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一丹、孙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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