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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荣民诉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宋荣民,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厂厂长。 原告宋荣民诉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宋荣民,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厂厂长。

原告宋荣民诉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良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则支付每日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李军良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该50万元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50万元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宋荣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4日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给付该借款时,原告宋荣民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由,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直接扣除了22500元,原告宋荣民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数额为4775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若到期不还,则支付每日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良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该50万元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应按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本金为47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法院对借款本金47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荣民借款本金47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承担8404元,原告宋荣民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