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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次日由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次日由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仝雪芳,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雪、仝雪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皮带机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分四次非法收受王某20000元现金,为王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皮带机合同签字审核方面提供帮助。

2、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皮带机、刮板机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分两次非法收受聂某某8000元现金,为聂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皮带机时,在合同审核签订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悬移支架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某某5000元现金,为王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悬移支架时,在合同的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刮板机、皮带机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范某某10000元现金,为范某某在刮板机、皮带机设备采购招标的推荐和刮板机、皮带机采购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5、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新乡起重机厂的赵某某30000元现金,推荐赵某某参与义煤集团起重机的招标活动,为赵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起重机合同的审核签字及设备款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6、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上海飞和空压机公司韩某的10000元现金,为韩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空压机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7、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四次非法收受江阴长力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的20000元现金,为席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振动钻机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聂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场次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收过起诉书指控的第3场次王某某5000元和起诉书指控的第4场次范某某10000元,对其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贾某某收受王某某5000元,贾某某当庭提出无罪辩解,且王某某经法庭调查其未向贾某某行贿,应不予认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贾某某收受范某某10000元,公诉人指控范某某以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身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向贾某某行贿,但范某某不是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且贾某某当庭提出无罪辩解,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到案经过中,王某某、石家庄中煤支护装备厂销售人员行贿的事实均不属实,且三起案件线索均未提供相应的检举材料,检察院在第一次对贾某某调查时,笔录显示贾某某对全部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由此可见,贾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调查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4、贾某某的受贿行为全部发生在中秋节、春节,单笔数额不大,各行贿人单位的合同均通过招标确定,被告人仅负责形式核实,其行为不会对行贿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明显,具有礼节示好的性质,应与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有一定区别。5、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均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皮带机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分四次非法收受王某20000元现金,为王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皮带机合同签字审核方面提供帮助。

2、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皮带机、刮板机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分两次非法收受聂某某8000元现金,为聂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皮带机时,在合同审核签订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刮板机、皮带机采购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范某某10000元现金,为范某某在刮板机、皮带机设备采购招标的推荐和刮板机、皮带机采购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4、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新乡起重机厂的赵某某30000元现金,推荐赵某某参与义煤集团起重机的招标活动,为赵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起重机合同的审核签字及设备款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5、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上海飞和空压机公司韩某的10000元现金,为韩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空压机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6、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四次非法收受江阴长力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的20000元现金,为席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振动钻机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其家属,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缴赃款98000元。2014年1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反映义煤集团供应处设备科科长贾某某,大肆收受和索要供货厂家贿赂,在其担任设备科科长期间收受河北香河蓝畅机械制造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某、上海飞和空压机厂、石家庄中煤支护装备厂销售人员的贿赂,为这些厂家的产品续标、合同审核签订等方面提供帮助。3月17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将贾某某从其办公室带回义马市检察院接受调查,3月18日贾某某供述了其收受韩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收受王某、赵某某、席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及春节前夕,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采购皮带机、刮板机、钻机等合同的审核签字工作过程中,分四次非法收受义马市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公司王某现金20000元,分二次非法收受上海飞和空压机厂的韩某10000元,分四次非法收受江阴长力科技有限公司席某某现金20000元,分二次非法收受义马天新四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某现金8000元,分二次非法收受新乡起重机厂赵某某现金30000元,非法收受义马市福利煤砖厂范某某现金10000元,为王某、韩某、席某某、赵某某、聂某某在采购合同审核签字方面提供帮助;并承诺推荐范某某的减速机参加义煤集团公司的采购招标。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义马市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公司的销售人员,贾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合同审核签订工作,为使其公司中标的皮带机合同顺利通过贾某某的审核,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分四次送给贾某某现金20000元,贾某某在采购合同审核签订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义马天新四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人员,贾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合同审核签字工作,为使其公司中标的皮带机、刮板机等合同顺利通过贾某某的审核,2013年中秋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贾某某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贾某某现金5000元,贾某某在采购合同审核签订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受登封朋友戈某某的委托,通过贾某某想参与义煤集团皮带机和刮板机的招投标,2014年春节前,自己给时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的贾某某送现金10000元,贾某某承诺在以后的皮带机和刮板机招投标时为其帮忙。

5、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江阴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贾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合同审核签订工作,为使其公司中标的震动钻机合同顺利通过贾某某的审核,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分四次送给贾某某现金20000元,贾某某在合同审核签订和付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新乡起重机厂的销售人员,贾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合同审核签订工作,为使其公司中标的起重机合同顺利通过贾某某的审核,2012年自己送给贾某某现金20000元,2014年春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贾某某现金10000元,贾某某在合同审核签订和付款计划分配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贾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合同审核签订工作,为使其公司中标的压缩机合同顺利通过贾某某的审核,2013年5、6月份自己送给贾某某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贾某某现金5000元,贾某某在合同招标、续标和付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2014年3月23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河北香河蓝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贾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合同审核签订工作,为使其公司中标的悬移支架合同顺利通过贾某某的审核,2014年春节前,自己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贾某某现金5000元,贾某某在合同审核签订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9月23日王某某向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向贾某某送过钱,侦查机关在调查自己时,因听到贾某某说自己给他送过5000元,非常生气,就说给他送了,并在笔录上签字。2014年10月13日经本案合议庭成员对王某某进行调查核实,王某某称2012年自己代理过北京香河蓝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悬移支架,和义煤集团做过这方面的生意,但自己没有给贾某某送过钱。

9、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组织机构代码证、义煤集团对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及公司章程,证实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义煤集团控股的股份公司。(3)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文件、工作职责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党群工作部证明,证实贾某某从2010年7月任义煤集团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所担任的物资采购中心设备科科长工作职责。(4)合同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实义马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义马天新四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江阴长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经贾某某审批的事实。(5)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其家属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98000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反映义煤集团供应处设备科科长贾某某,大肆收受和索要供货厂家贿赂,在其担任设备科科长期间收受河北香河蓝畅机械制造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某、上海飞和空压机厂、石家庄中煤支护装备厂销售人员的贿赂,为这些厂家的产品续标、合同审核签订等方面提供帮助。3月17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将贾某某从其办公室带回义马市检察院接受调查,3月18日贾某某供述了其收受王某某、韩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收受王某、赵某某、席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某、席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出资证明及公司章程、任职证明、合同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缴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贾某某没有收受王某某5000元和范某某10000元贿赂”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调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辩驳的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贾某某没有收受王某某5000元贿赂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贾某某明知范某某给其送钱是想参与义煤集团皮带机和刮板机的招投标事项,而收受范某某10000元,并承诺为其提供帮助,且在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案情细节均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未提供相应的检举材料予以印证,侦查机关在第一次对贾某某调查时,贾某某对全部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具有自首,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举报贾某某收受王某某、上海飞和空压机厂、石家庄中煤支护装备厂销售人员的贿赂,为其提供帮助的线索。3月18日立案侦查后,贾某某供述了其收受上海飞和空压机厂韩某贿赂,并主动交待了收受王某等人贿赂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因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与贾某某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且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贾某某收受上海飞和空压机厂韩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成立,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贾某某主动交代的收受王某、赵某某、席某某、聂某某、范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韩某、王某、赵某某、席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现金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贾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已追缴的赃款9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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