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因生意竞争产生积怨,2014年6月25日20时许,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义马市310国道附近东方旅社门口见到裴某某后,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即被告人马某某,指使马某某帮其殴打裴某某,马某某持钢管将裴某某打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称自己和被害人裴某某同在义马市310国道边开旅社,被害人经常无故上门找事,案发当天,裴某某又到自己旅社门口找事,自己就电话告知其朋友马某某,让马某某将裴某某撵走,马某某到后怎么做的,自己当时并不知情,事后听说马某某将裴某某打伤,自己就急忙到医院给裴某某医治,现在很后悔,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同在义马市310国道附近经营旅社,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20时许,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东方旅社门口见到裴某某后,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即被告人马某某教训被害人裴某某,马某某到后持钢管将裴某某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且得到被害人裴某某的谅解,裴某某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竞争和被害人产生矛盾,唆使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竞争和被害人产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唆使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