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V5905号两轮摩托车在义马市耿村矿区道路进口东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豫M8295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1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V5905号两轮摩托车在义马市耿村矿区道路进口东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豫M8295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1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