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V5905号两轮摩托车在义马市耿村矿区道路进口东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豫M8295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1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V5905号两轮摩托车在义马市耿村矿区道路进口东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豫M8295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1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