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276号 原告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9月份,经同事宁姗姗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经被告姨夫做媒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0月份,突然发现被告赌博,将我工资10000元取走全部挥霍,后将面包车变卖输完。2014年6月,以买车为由,到原告父母处借款81000元,再次赌博输完。被告的赌博恶习已经严重到无法挽救的境地,故原告康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补偿5000元;婚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被告承担个人债务100000元(系借原告父亲康满江的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康某某、郭某某在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郭某某赌博产生纠纷,故原告康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康某某、郭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郭某某染上赌博行为,导致矛盾产生,但从庭审中康某某的陈述,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应给郭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告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