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0号 原告张会珍(曾用名张会玲),女。 被告马朋针,女。 委托代理人郑兵、王建军(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会珍诉被告马朋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珍,被告马朋针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珍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率其儿子张毅、女儿张婷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和眼睛受伤,后被家人送到黄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32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朋针辩称: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张会珍、马朋针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马朋针带人将张会珍打伤。2013年4月17日,张会珍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门诊花费844.8元,住院花费1603.15元,共计2447.95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 2013年9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作出三公湖(治)行罚决字(2013)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朋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1月19日,陕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向张会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24,收张会珍法医鉴定费贰佰捌拾元整(280元),票号为201304240197,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朋针与原告张会珍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将原告张会珍打伤,被告马朋针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朋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会珍的生命健康权,对此被告马朋针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会珍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门诊花费、医疗花费共计2447.95元;2、误工费:住院9天,原告张会珍主张出院误工30天,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会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20元计算,因原告张会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会珍系做生意,故参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27230元/年,该项费用为27230元/年÷365天×9天=671.42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证明,但护理事实确实存在,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该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365天×9天=504.04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天,该项费用为90元;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共27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张会珍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280元,有陕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6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朋针赔偿原告张会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6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马朋针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