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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彦苹、孙亚、孙彬、孙秀荣与李国宽、徐会旗、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崔彦苹,女。 原告孙亚,女。 原告孙彬,男。 原告孙秀荣,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宽,男。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崔彦苹,女。
原告孙亚,女。
原告孙彬,男。
原告孙秀荣,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宽,男。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会旗,男。
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振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彦苹、孙亚、孙彬、孙秀荣诉被告李国宽、徐会旗、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苹、孙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李国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徐会旗、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崔彦苹的丈夫孙新军于2012年9月承接李国宽家的房屋建筑工程,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徐会旗操作吊板机往李国宽建造的房屋上吊板过程中,吊板机倾斜倒地与李国宽所扯的电线连接,导致吊板机连电并致吊板机上的孙新军触电身亡。因事故的发生是李国宽所扯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公司、李国宽的漏电保护装置未发挥作用及徐会旗操作吊板机倾倒等原因共同导致的,三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42元三项计175651.72元的70%即122956.2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52956.20元,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137879.80元。
被告李国宽辩称,孙新军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后,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且施工现场的电线是其自行组织设置的,事故的发生是其施工人员擅自开动他人机械违章操作所致,李国宽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事发之后李国宽出于人道及邻里关系,通过村干部及中间人已与原告家达成协议,在给付原告家20000元后,双方因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李国宽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会旗辩称,徐会旗是随孙新军干活,开吊板机是孙新军安排并指挥的,徐会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孙新军的死因不清,即便是触电死亡,由于线路产权不归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崔彦苹的丈夫孙新军在未取得房屋建筑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承接了李国宽家的房屋建筑工程。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孙新军让其砌墙的徒弟徐会旗操作吊板机往房屋上吊板,自己在吊板机上指挥,因为土地太软,吊板机后支撑腿下陷,吊板机大臂倾斜碰到电线上,致使吊板机连电,由于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造成吊板机上的孙新军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干部及中间人调解,李国宽给付孙新军家人现金20000元。另查明,孙新军有两个姐姐和两个弟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袁坊乡米厂村委证明、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复印件、农村安全用点规程复印件及本院对孙红军、陈玉玲、权艳红、孔祥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新军承接李国宽家的房屋建筑工程,自己组织工人、设备以经验和技术为李国宽建房,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孙新军作为房屋建筑工程的承揽人,应当确保安全施工,而其未尽到此项职责,不但施工线路不规范,还安排并指挥非专业人员操作吊板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李国宽做为定作人,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孙新军承建房屋,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徐会旗明知自己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擅自离开应在的工作岗位去开吊板机,且在开吊板机前未对设备进行充分的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供电公司与用户都有安全用电的责任,供电公司在没有对线路进行充分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李国宽辩称已与原告家达成协议,在给付原告家20000元后,双方因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供电公司关于线路产权不归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方面,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7年,由孙秀荣的5个子女平均负担,孙新军应当负担的部分即5032.14×7÷5=7045元,以上四项共计2046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4645.30元,由被告李国宽承担10%即20464.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64.53元;被告徐会旗承担30%即61393.59元;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承担10%即20464.5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四原告承担1529元,被告李国宽承担306元,被告徐会旗承担917元,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6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解树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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