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华,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卫佳,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琳、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实验中学。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银庆,该该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局人事计划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卫华、游卫佳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义马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华、游卫佳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义马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韩银庆及委托代理人陈贞勤,义马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至1984年,卫华、游卫佳亲属游天涯在实验中学处任教,1984年停薪留职,2013年1月12日游天涯因煤气中毒死亡。2013年2月2日,在义马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实验中学与游天涯亲属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实验中学一次性补助游天涯亲属90000元整,且同时约定游天涯亲属收到90000元款项后,不得在今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再行向实验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否则应双倍退还已支付的90000元款项。《协议》签订后,卫华已收到上述90000元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实验中学虽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实验中学系独立法人单位。教育局系实验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实验中学系独立法人单位。教育局系实验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游天涯和教育局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卫华、游卫佳将教育局列为被告不适格。实验中学与游天涯亲属在义马市信访局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协议》内容对卫华和游卫佳均具有约束力。因《协议》约定游天涯亲属收到90000元款项后,不得再行向实验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故对卫华和游卫佳再行向实验中学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验中学提起反诉未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卫华、游卫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卫华、游卫佳承担。 宣判后,卫华、游卫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卫华、游卫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54万元,请依法改判。理由为:教育局为适格主体。游天涯生前虽是实验中学教职员工,人事关系均在教育局处,是否返校工作等一系列适宜的决定权也由其决定,而非实验中学;2013年2月2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违背了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缺乏上诉人游卫佳的签名,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何人无权代替其行为,此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游天涯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就应当依法享有职工的待遇和一切权利。而上诉人诉请的54万余元补偿亦是依法计算的,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教育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2013年2月2日实验中学与卫华所签订的《协议》中显示,义马市实验中学一次性补助游天涯妻儿90000元整,其中包含丧葬费、抚恤金及善后一切费用。游天涯死亡后,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进行了尸检,2013年2月13日出具了(义)公(刑)鉴(法医)字(2013)003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游天涯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游天涯死亡原因系在其租住房内突发疾病所致,上诉人卫华、游卫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验中学、教育局对游天涯的死亡存在过错,游天涯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实验中学、教育局之间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验中学、教育局对游天涯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卫华、游卫佳主张教育局为适格被告,并要求实验中学、教育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卫华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对游天涯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善后一切费用的补偿协议,游卫佳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接受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亦未请求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卫华、游卫佳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减交8200元,1000元由上诉人卫华、游卫佳负担。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