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4年7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0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狂口新村光明街南段路东经营早餐店,其早餐主要经营油条、包子等早点,油条的销售金额每天在100元左右。李某某在其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在油条面粉中添加明矾,一直到2014年6月16日被查获时仍在添加明矾,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早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93mg/kg,从李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用于炸油条的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925mg/kg,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铵明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因自己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狂口新村光明街南段路东经营早餐店,其早餐主要经营油条、包子等早点,油条的销售金额每天在100元左右。李某某在其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在油条面粉中添加明矾,一直到2014年6月16日被查获时仍在添加明矾,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早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93mg/kg,从李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用于炸油条的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925mg/kg,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铵明矾。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义马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检测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扣除已羁押的20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