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4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9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郭胜利、徐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项及金额,先后以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义马市雅轩服装加工批发店,皓天防水防腐材料加工、义马市泰山浩民家电门市、义马市千秋祥雨防水防腐保温材料大全5家商户的名义在银联河南三门峡公司先后申请办理8台POS机,夏某某将8台POS机全部安装在义马市人民路东段千秋矿十字路口东侧浩天防水门市内,并在门市外设置大、小广告牌各一块,面向社会公开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夏某某利用POS机为郭某某,冯某,江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孔某某、韦某、乔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套现184343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冯某,江某某,殷某某等证言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郭胜利律师、徐静律师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过高,本案中被告人为冯某、朱某某等人刷卡套现,并未收取服务费,该部分款项应在指控被告非法经营犯罪总额中扣除。二、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项及金额,先后以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义马市雅轩服装加工批发店,皓天防水防腐材料加工、义马市泰山浩民家电门市、义马市千秋祥雨防水防腐保温材料大全5家商户的名义在银联河南三门峡公司先后申请办理7台POS机,夏某某将7台POS机全部安装在义马市人民路东段千秋矿十字路口东侧浩天防水门市内,并在门市外设置大、小广告牌各一块,面向社会公开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夏某某利用POS机为郭某某,冯某,江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孔某某、韦某、乔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套现184343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办案部门排查询问时,配合调查,主动到办案部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向办案机关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办案部门依法扣押被告人夏某某用于非法经营的7台POS机,10笔记本记账本,50张名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郭某某,冯某,江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孔某某,韦某,乔某某等证言;书证:押金条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储蓄账户明细查询,扣押清单,记账本,到案经过,悔过书;物证:信用卡照片,7台POS机,现场照片,广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办案部门排查询问时,配合调查,主动到办案部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为冯某、朱某某等人刷卡套现,并未收取服务费,该部分款项应在指控被告非法经营犯罪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该犯罪的必要件,所以被告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后果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经营的7台POS机,10本笔记本记账本,50张名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