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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月,洛阳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由洛阳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将“长焰煤”由义马常村矿煤场运至华润煤场,同时加强对运煤司机的管理,严禁中途卸煤、掺杂,并对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宜负责。

2014年4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与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合谋,趁司机拉煤之机,途中将“长焰煤”换成煤渣,牟取暴利,同时约定吕某某负责煤厂及换煤事宜,郭某某负责疏通电厂关系。随后,吕某某找到被告人荆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在其经营的义昌煤场换煤,除去开支所得利润二人均分;荆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并由郭某某通过关系安排张某某加入利安汽车贸易运输公司车队进行煤炭的运输。吕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协调电厂关系,并约定利润均分。

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驾驶装满“长焰煤”的豫C75522货车,行至荆某某经营的义昌煤场后,将整车“长焰煤”换成煤渣并运至首阳山电厂,卸“煤”完成准备出厂时被电厂工作人员发现。期间,在义昌煤场荆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分给司机张某某7500元,张某某扣除自己的1500元后将6000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扣除当天为解决电厂问题的来往打的费100元及计划交给吕某某的500元后,约定与周某某每人分得2700元,荆某某将“长焰煤”卖出后得款13000元,未来得及与吕某某分赃时案发。经鉴定,被调换的“长焰煤”重56吨,价值1848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张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运输合同、违章处罚通知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洛阳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由洛阳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将“长焰煤”由登封常村矿煤场运至华润公司首阳山电厂的煤场,同时加强对运煤司机的管理,严禁中途卸煤、掺杂,并对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宜负责。

2014年4月初,郭某某(另案处理)与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合谋,趁司机拉煤之机,途中将“长焰煤”换成煤渣,牟取暴利,同时约定吕某某负责煤厂及换煤事宜,郭某某负责疏通电厂关系。随后,吕某某找到荆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在其经营的义昌煤场换煤,除去开支所得利润二人均分;荆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并由郭某某通过关系安排张某某加入利安汽车贸易运输公司车队进行煤炭的运输。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协调电厂关系,并约定利润均分。

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驾驶装满“长焰煤”的豫C75522货车,行至荆某某经营的义昌煤场后,将整车“长焰煤”换成煤渣并运至首阳山电厂,卸“煤”完成准备出厂时被电厂工作人员发现。期间,在义昌煤场荆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分给司机张某某7500元,张某某扣除自己的1500元后将6000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扣除当天为解决电厂问题的来往打的费100元及计划交给吕某某的500元后,约定与周某某每人分得2700元,荆某某将“长焰煤”卖出后得款13000元,未来得及与吕某某分赃时案发。经鉴定,被调换的“长焰煤”重56吨,价值18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洛阳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某某损失2万元,吕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案张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运输合同、违章处罚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利用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1848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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