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义马市法院决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义马市法院决定,2014年8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MJ696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银杏桥东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M983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贾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38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MJ696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银杏桥东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M983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贾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38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扣除已羁押的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