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37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新义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义马市火车站西侧相撞,造成邓某某、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邓某某被查获时血醇含量为157.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损失6000元,被害人吉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