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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一起吃过晚饭后,一同到义马市千禧百货商场附近找杜某女友韩某聊天,在三人聊天期间,杜某发现王某某所背的挎包内放有现金,遂起盗窃犯意。当晚21时许,杜某与王某某一起回到王某某租住的位于义马市东苑小区北门西隔壁的出租屋内休息。23时许,杜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床边床头柜上的黄色挎包打开,将包内2125元现金盗出后逃窜,当晚窜至渑池县,次日乘车到郑州市,将盗窃来的现金进行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一起吃过晚饭后,一同到义马市千禧百货商场附近找杜某女友韩某聊天,在三人聊天期间,杜某发现王某某所背的挎包内放有现金,遂起盗窃犯意。当晚21时许,杜某与王某某一起回到王某某租住的位于义马市东苑小区北门西隔壁的出租屋内休息。23时许,杜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床边床头柜上的黄色挎包打开,将包内2125元现金盗出后逃窜,当晚窜至渑池县,次日乘车到郑州市,将盗窃来的现金进行挥霍。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2125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杜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

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邢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