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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义马市跃进矿北坡小学门口路西经营早餐,汪某某在其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在油条面粉中添加明矾,后将带有明矾的油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每天在80元左右。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汪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94mg/kg,从汪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用于炸油条的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1357mg/kg,从汪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铵明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不懂法、也不知在油条中添加明矾有损人的健康,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义马市跃进矿北坡小学路西经营早餐,汪某某在其生产油条的过程中,在油条面粉中添加明矾,后将带有明矾的油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每天在80元左右。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汪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94mg/kg,从汪某某早餐摊处提取的用于炸油条的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1357mg/kg,从汪某某处提取的明矾的主体成分为铵明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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