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41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某某)从煤炭专用线由南向西转至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M89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血醇含量为112.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41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某某)从煤炭专用线由南向西转至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M89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血醇含量为112.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