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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诉邓高峰、邓永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张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男,汉族,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高峰,男,成年,汉族。 被告邓永乐,男,汉族。 原告张玉诉被告邓高峰、邓永乐相邻关系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张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男,汉族,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高峰,男,成年,汉族。

被告邓永乐,男,汉族。

原告张玉诉被告邓高峰、邓永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全,被告邓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高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诉称,被告邓高峰将其租用的千秋矿4号楼4单元2号家属房违规改建为蒸馍作坊,安装了未经安全技术鉴定的土制劣质锅炉和机械炉灶等设施设备,并在住户的公用场地放置蒸笼箱架等物品,造成通道阻塞,被告经营中每天不分昼夜进行操作,产生大量噪音、热气、烟气、煤尘,并贴近原告窗户安置了烟囱,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并造成了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拆除锅炉烟囱和贴近原告窗前安置的烟囱,消除因此产生热气、煤尘、噪音等对原告造成的损害;2、赔偿因经营馍店产生煤尘烟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000元;3、赔偿因侵权行为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工作的损失费2800元;4、拆除其设置在公共场地的蒸笼、箱架等物品,恢复通道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永乐答辩意见如下:已改用天燃气了,现在没有污染,楼道通畅。

被告邓高峰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住宅改为馍店作坊,安装、放置锅炉、烟囱、蒸笼、机器将楼道堵塞,存在安全和消防隐患,对室内外造成严重污染和损坏;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馍店内机器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和居民休息及正常生活;3、李某甲等五名居民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经营馍店对周围居住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事实。

被告邓永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已改用天燃气了,没有噪音;证据3认为所述不属实。

被告邓永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高峰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高峰将其租用的千秋矿4号楼4单元2号家属房违规改建为蒸馍作坊,在其经营过程中因产生的粉尘、噪音和在楼道内摆放物品与楼上邻居张玉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邓高峰系被告邓永乐之子,被告邓高峰于2014年5月31日将山西手工馍店转让给被告邓永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理应合理使用房屋,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本案中,被告邓高峰将其租用的千秋矿4号楼4单元2号家属房违规改建为蒸馍作坊,在其经营过程中因产生的粉尘、噪音和在楼道内摆放物品影响周围邻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锅炉及烟囱,对周围邻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经营馍店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高峰、邓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千秋矿4号楼4单元2号家属房安置的所有蒸馍设备及贴近原告窗前的烟囱,不得在楼道内外摆放锅炉、烟囱、蒸笼、机器等影响通行的物品;

二、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高峰、邓永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