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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霞诉杨发兴、邹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张艳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霞,女,汉族。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义马市交通局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妻子。 原告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张艳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霞,女,汉族。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义马市交通局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妻子。

原告张艳霞诉被告杨发兴、被告邹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杨发兴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机电总厂家属院房产、位于珠江路西段河滨小区12#标2单元阁02室房产,邹银珠所有的位于义马市政府家属院五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位于珠江路西段北侧河滨小区附3号楼房产。后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霞诉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0天,月利率3%。并以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艳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0天,月利率3%,并以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还款。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0天,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为原告张艳霞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支付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了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发兴、被告邹银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艳霞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