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嘉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志果,女,汉族,系原告李嘉龙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花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学,男,汉族,系被告孙花勤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男,汉族。 原告李嘉龙诉被告孙花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3年3月13日和2014年9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龙的法定代理人李志果、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孙花勤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李嘉龙的母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孙花勤,经双方协商,被告做原告的保姆,把李嘉龙带回家进行照顾,原告李嘉龙吃住都在被告家,原告母亲李志果每月付被告保姆费1000元,后涨到11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嘉龙在被告家摔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318元,同时,原告李嘉龙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家受伤是事实,但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对原告李嘉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嘉龙的更名证明一份;2、2013年7月26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两处骨折;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3页;4、入院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5、义马市医院拍片的票据一张和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4张,总金额7408元;6、三门峡亿中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7级;8、葛焕芝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其介绍去给原告当保姆;9、证人侯中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去他的诊所去看的;10、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志果是李嘉龙母亲,原告是城镇户口。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住院是事实;证据3住院应该按8天算,住院经过用药是不是完全用于骨折的,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预交票据不是结算票据,应以结算票据为准;证据6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鉴定书上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科学性,而且提到了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而在后面没有说明原来陈旧性骨折对这次骨折有无影响;证据7不持异议,但是证人未到庭;证据8无异议,证人应该出庭做证;证据9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方留巧的证言,证明原告李嘉龙系自己摔倒在地;2、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嘉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4、7、8、9、10和被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病历虽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但经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系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符合证据有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证明李志果系原告李嘉龙之母,且被告对李志果参加庭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已由被告证据2所驳倒,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系孤证,不能反映出原告在被告家受伤的事情经过,不符合证据有关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花勤作为原告李嘉龙的保姆,经原告父母同意,将李嘉龙带回家进行照顾,原告李嘉龙吃住都在被告家,同时原告父母向被告支付保姆费。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嘉龙在被告家摔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318.67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最终被确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孙花勤无从事保姆服务的有关资质认证。 关于原告李嘉龙在被告家摔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31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天共270元;3、护理费552元;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104532.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花勤作为原告的保姆,与原告父母约定,原告李嘉龙在被告家吃住,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在被告家的时间,视为监护责任的临时转移,被告对原告应尽到监护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将自己未成年的儿子送与他人看管,事先未查明被告的保姆资质,在本次原告受伤事件中,也负有失察责任,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孙花勤与原告李嘉龙父母,对原告本次受伤各承担一半责任,经核算,被告孙花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32.79元的一半,即52266.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摔倒,自己无责任,不应对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龙各项损失共计52266.4元; 二、驳回原告李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花勤承担1176元,由原告李嘉龙承担1524元;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各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