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李改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风玲,女,汉族,成年。 原告李改平诉被告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风玲所有的豫MF1971路虎牌汽车一辆。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3年5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杨风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改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改平借给被告杨风玲100万元整(月息1.8%);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改平借给被告杨风玲现金20万元整;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改平借给被告杨风玲现金15万元整。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风玲借原告10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8。该款原告由中国工商银行义马支行转账交付;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风玲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杨风玲借原告现金1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杨风玲借原告的100万元利息已付到2014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借款100万元利息,其余借款35万元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风玲向原告李改平出具欠条借款1350000元,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分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改平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分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风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炳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