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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兰诉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 被告华喜荣,女,成年。 被告马天才,男,成年。 被告马威,男,成年。 原告李秀兰诉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

被告华喜荣,女,成年。

被告马天才,男,成年。

被告马威,男,成年。

原告李秀兰诉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2013年10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共付利息30000元,其中包括前三个月的利息和另外利息3000元,此外被告华喜荣还向原告付利息5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该借款,三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9600元。

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7月8日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向原告李秀兰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

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华喜荣即向原告李秀兰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0月8日,三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其中包括前三个月的利息及另外十天的利息3000元。原告后来向三被告讨要该借款,三被告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应视为原告已给被告充分期限来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即领取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中应扣除该5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显然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认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系双方自愿,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计算期间应认定为三个月又十天,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应扣除该三个月又十天,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秀兰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被告华喜荣、马天才、马威承担5435元,原告李秀兰承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