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楚建光,男,汉族。 被告王林华,女,汉族。 原告楚建光诉被告王林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建光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在义马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半个月被告王林华离家出走,双方再无任何来往和联系,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归,无法找到被告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爱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2007年结婚后短暂生活,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楚建光与被告王林华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