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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建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屈江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毋建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立兵,男,汉族。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毋建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立兵,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子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负责人都均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屈江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原告毋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丰支公司)、被告张立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王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城支公司)、被告屈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毋建军、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人保灵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兵、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王子国、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被告屈江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建军诉称:2012年9月18日0时17分,杨景选驾驶豫J370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915M处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不注意安全,撞击前方原告毋建军驾驶的豫M169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致车失控又与停在前方行车道内张立兵驾驶的豫HC1100/豫HQ89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超车道内王子国驾驶的鲁N41906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刮擦,导致两车前移与因前方有事故现在停车在行车道内的徐正光驾驶的鲁L33051/辽CF59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及在超车道内屈武烔驾驶的豫R58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杨景选死亡,原告毋建军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险种,杨景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兵、王子国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武烔、徐正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住院达17天。

2013年3月4日,原告就前期花费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5日,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2014年2月25日至3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9003.92元。为彻底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9.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依法支持。

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灵宝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司机,其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其他方的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仅承担责任比例的10%的赔偿额度。

被告张立兵、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王子国、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被告屈江波均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毋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杨景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兵、王子国、原告毋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对原告前期损失的赔偿情况;4、黄河三门峡医院病人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四张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在黄河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003.92元;5、交通费票据6张,其他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2元,其他费用花费20元。

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证据3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鲁N4190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尚未使用完毕,所以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优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票号为0958462的这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票号为0958406的这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以后,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两张票据是酒楼出具的发票,与交通费这项诉求没有关系,对另外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我公司首先同意人保清风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2、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显示原告病情有护理的必要;3、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只有48元,原告在宾馆酒楼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立兵、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王子国、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被告屈江波均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清风支公司与被告人保灵宝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立兵、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王子国、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被告屈江波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票号为0958462的医疗费收据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其他费用的收据,由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0时17分,杨景选驾驶豫J370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915M处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击前方原告毋建军驾驶的豫M169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致车失控又与停在前方行车道内张立兵驾驶的豫HC1100/豫HQ89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超车道内王子国驾驶的鲁N41906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刮擦,导致两车前移与因前方有事故停车在行车道内的徐正光驾驶的鲁L33051/辽CF59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及在超车道内屈武烔驾驶的豫R58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杨景选死亡,乘员张振海、驾驶员毋建军、乘员郭振亚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上述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险种,杨景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兵、王子国及原告毋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武烔、徐正光、张振海、郭振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2737.64元。毋建军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法医临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毋建军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25日,原告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690元,其中医保报销了692.08元,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毋建军是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杨公村1组57号,系农业人口。

经查,杨景选驾驶的豫J370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张立兵驾驶的豫HC1100/豫HQ8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张立兵分期付款从被告沁阳远方运输公司购得,在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三责险二份,三责险保额共为55万元,豫HC11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豫HQ89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毋建军驾驶的豫M16938号车属于被告屈江波所有,毋建军系屈江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座位险,座位险3位,每位保额1万元。王子国驾驶的鲁N41906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王子国所有,挂靠在被告武城保祥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武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各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景选死亡,张振海、郭振亚不同程度受伤和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杨景选家属在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各项损失22.8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各项损失11.4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各项损失11.4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各项损失121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各项损失各项损失24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8076.95元;七、驳回原告王秀娥、高社霞、杨立帅、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郭振亚在灵宝市人民法院两次起诉,(2013)灵民二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258787.17元的70%,即181151.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258787.17元的10%,即25878.72元中的10000元;四、被告屈江波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258787.17元的10%,即25878.72元中的15878.72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沁阳营销部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258787.17元的10%,即25878.7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258787.17元的10%,即25878.72元。(2013)灵民二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41298.97元的70%,即28909.28元;三、被告屈江波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41298.97元的10%,即4129.9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沁阳营销部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41298.97元的10%,即4129.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亚剩余经济损失41298.97元的10%,即4129.9元。

本案原告毋建军于2013年3月4日就其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51382.2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18424.7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10424.7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2424.764元;五、驳回原告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起诉的标的为二次手术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豫HC1100/豫HQ899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844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06元;三、被告屈江波赔偿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06元;五、驳回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判决内容本院查明,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和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次事故无责任方徐正光和屈武炯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也已使用完毕,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仍余1671.75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虽然被告人保灵宝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仍余8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但由于系原告毋建军驾驶车辆在人保灵宝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本案不宜适用。

关于毋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997.9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692.08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共3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9811.92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毋建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由人保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1671.75元先予赔偿。剩余的8140.1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人保清丰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70%即5698.11元,由人寿焦作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10%即814.02元,由人保武城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10%即814.02元,由人保灵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中赔偿10%即814.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2485.7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5698.1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814.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毋建军814.02元;

驳回原告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江波承担24元,被告张立兵承担13元,被告王子国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