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6号 原告刘彩明,女。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杰梅,男。 被告郑州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涛,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彩明与被告郑杰梅、郑州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丰田销售公司)、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丰田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明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郑杰梅、郑州丰田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涛、三门峡丰田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涛、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明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杰梅驾驶豫ALA701号机动车在崤山路中国银行门口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郑杰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彩明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679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杰梅辩称:被告垫付费用4497元,且被告所在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郑州丰田销售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豫ALA701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三门峡丰田销售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丰田销售公司辩称:郑州丰田销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30分,郑杰梅驾驶车牌号为豫ALA701的小型客车从崤山路中国银行门口处驶出进入崤山路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车辆碾压行人刘彩明右脚,致刘彩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杰梅负全部责任,刘彩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彩明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8813.14元,门诊票据4张577元,诊断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第二 骨基底部骨折、气滞血瘀症。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四周,四周后根据X线片情况,下地负重活动,出院后一个月内严禁剧烈活动,半年内严禁重体力劳动。刘彩明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为刘彩明外甥女郭芸姣、刘彩明丈夫安跃进,原告提交西安东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份(2013年5、6、7月)以证实郭芸姣的工资情况及从2013年9月1日停发工资情况。 郑杰梅垫付医疗费3472元,并提供刘彩明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护理费壹仟元整(¥1000)”,以证实其垫付护理费1000元,提供三门峡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单一份,以证实为刘彩明购买拐杖花费25元。 另查明,豫ALA701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零时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豫ALA701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郑州豫中丰田销售公司。被保险人为三门峡豫中丰田销售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杰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彩明无责任。由于豫ALA701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390.14元。2、误工费:刘彩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其为城镇户口,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58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四周,该项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86天= 5277.34元。3、护理费:诊断证明书建议需陪护两人,因没有长期医嘱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病情,护理人员一人较为合理;原告仅提供郭芸姣于2013年9月1日停发工资及2013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停发时间及停发期间工资表予以相互印证,也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且未提供原告丈夫安跃进工资减少的情况,故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58天,该项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58天=3559.14元。4、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且有出租车和公交车两种交通方式,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元为宜。5、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5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580元。6、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8天,该项费用为1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彩明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0846.62元,扣除郑杰梅垫付的医疗费3472元,剩余部分为17374.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彩明。郑杰梅垫付的医疗费用3472元、拐杖费25元,未超出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拐杖费结合本案实际确需发生必要费用,为减少诉累,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解决,由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郑杰梅3497元。因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郑杰梅、郑州丰田销售公司、三门峡丰田销售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杰梅辩称还垫付护理费1000元,因刘彩明不予认可,且收条内容不是刘彩明所写,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明各项损失共计1737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杰梅医疗费3497元。 三、被告郑杰梅、郑州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刘彩明负担305元,被告郑杰梅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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