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6号 原告(并案被告)吕学锋,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学锋诉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案原告顺达胜业公司诉并案被告吕学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并入(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6号案一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吕学锋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并案原告)顺达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锋诉称:2011年7月14日,顺达胜业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市项目经理,负责三门峡当地各通信公司有关信息网络建设工程及网络维护业务的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三门峡。2012年9月,被告免去原告经理职务,暂由他人代理,让原告协助做好协调工作,并待有关维护工作完成后,工作另行安排。2013年6月底,三门峡地区的有关工作基本结束,但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至2014年1月6日,先后拖欠原告26个月工资未发,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亦未缴纳费用。2014年1月6日仲裁开庭当天,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向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7月14日起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以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缴纳相关费用;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2500元;并支付原告失业金11148元;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告顺达胜业公司辩称:一、吕学锋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在顺达胜业公司河南分公司任三门峡项目经理,总公司与河南分公司及各地市项目处实行与甲方结算回款85%拨付给各地市项目处,拨付款包括项目经理及全体员工的工资及保险、车租费、房租费、伙食补助及奖金、市场经营费。截止2012年9月,已经拨付120余万元,拨付款项已经包含吕学锋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不应当为原告办理2011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二、吕学锋任职期间账务管理混乱,公司拨付的费用未按时下发,2012年9月施工队到处追债,东躲西藏,无法正常上班,公司安排他人代理其工作,并填补80万元亏空,且吕学锋因欠员工工资不回单位也不办理交接手续,一直联系不上,没有协助他人工作,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失业金及各种经济补偿金。 并案原告顺达胜业公司诉称:吕学锋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在顺达胜业公司河南分公司任三门峡项目经理,总公司与河南分公司及各地市项目处实行与甲方结算回款85%拨付给各地市项目处,拨付款包括项目经理及全体员工的工资及保险、车租费、房租费、伙食补助及奖金、市场经营费。截止2012年9月,已经拨付120余万元,拨付款项已经包含吕学锋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外,吕学锋任职期间账务管理混乱,公司拨付的费用未按时下发,2012年9月施工队到处追债,东躲西藏,无法正常上班,公司安排他人代理其工作,并填补80万元亏空,且吕学锋因欠员工工资不回单位也不办理交接手续,一直联系不上,没有协助他人工作,请求依法判令顺达胜业公司不支付吕学锋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300元,且不应为吕学锋办理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且由吕学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并案被告吕学锋辩称:山西顺达胜业所说各地市项目处实行与甲方结算回款85%拨付费用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东躲西藏等都不存在,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吕学锋于2011年7月14日到顺达胜业公司成立的河南分公司三门峡市项目部任经理,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综合业务部河南分公司及聘任分公司经理的通知》(司字(2011)21号)文件。实际拨付款方式是通过三门峡项目经理吕学锋按照款项用途通过借款单的方式向顺达胜业公司提出申请。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顺达胜业公司为吕学锋拨付维护费共计1605071.04元。2012年9月26日,顺达胜业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了《关于三门峡项目处人事任免的通知》(2012年第043号),免去吕学锋同志三门峡项目处经理职务。2012年9月28日顺达胜业公司做出了《关于三门峡项目处更换项目经理后的工作安排通知》,做出了吕学锋于2012年10与31日完成交接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协助他人做好三门峡联通公司的业务协调工作。2012年9月29日,顺达胜业公司给吕学锋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吕学锋因严重旷工,对单位限期返岗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薪资结算至2012年9月28日。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吕学锋于2014年1月6日收到。顺达胜业公司没有为吕学锋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吕学锋6月至9月份未发放工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吕学锋与顺达胜业公司因社会保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吕学锋于2013年11月1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立即给申请人另行安排工作,向社保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1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字以社保机构出具的数字为准,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二、被申请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300元(7个月×2900元/月=203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顺达胜业公司的(司字(2011)21号)文件、(2012年第043号)文件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及2011年和2012年吕学锋的借款明细单、(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4日顺达胜业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综合业务部河南分公司及聘任分公司经理的通知》(司字(2011)21号)文件,聘任吕学锋为河南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经理,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顺达胜业公司应当为吕学锋缴纳社会保险。顺达胜业公司辩称拨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职工社会保险,应由吕学锋自己缴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顺达胜业公司为吕学锋拨付维护费1605071.04元,由吕学锋自行发放员工工资。2012年9月26日吕学锋被免去三门峡项目部经理职务,2012年9月2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解除通知于2014年1月6日送达吕学锋,但是吕学锋自免职后未在单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8日解除。但是2012年1-9月份未付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吕学锋6月至9月份未发放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顺达胜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门峡项目部经理的工资标准,故顺达胜业公司应当按月工资5000元补发2012年6月至9月份这四个月的工资即20000元整。顺达胜业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28日,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顺达胜业公司也应支付工资补差经济赔偿金5000元(20000元×25%)。 吕学锋因严重旷工,对单位限期返岗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离职手续,顺达胜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者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吕学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吕学锋要求支付失业金,因其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吕学锋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工资补差经济赔偿金5000元,合计2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并案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给原告(并案被告)吕学锋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数字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并案被告)吕学锋本人承担。 四、驳回原告吕学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并案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