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 委托代理人温丽娟。 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婉丽。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公司)诉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浦式钢板库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利浦式钢板库3座及配套设施,合同造价为10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10年2月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加工制作费83.4433万元,尚欠20.8567万元加工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20.8567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欠款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天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筒仓预埋件及钢结构,造价104.3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40%,计41.72万元,原告设备、人员和材料进入现场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1.29万元,原告完成2座筒仓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计10.43万元,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完成3座筒仓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计10.43万元,钢结构和螺旋爬梯全部制作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5%,计5.21万元,余额5%,计5.22万元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半年内一次付清。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日期进入工地或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每拖延一日,原告提取被告500元滞纳金,如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不对被告处罚等内容。双方同日又签订水泥库钢板仓技术协议一份,对钢板仓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2009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41.72万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31.29万元,2月3日支付10.4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83.44万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竣工的3座筒仓进行验收合格。但余款20.86万元至今未付,导致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放弃33元,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20.856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按照欠款本金15.6367万元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20.8567万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1份、水泥库钢板仓技术协议1份、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1份、付款凭证2份、明细账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及水泥库钢板仓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筒仓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合同款项,但其仅给付原告83.4433万元,余款20.8567万元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制作费20.8567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856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按照欠款本金15.6367万元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20.8567万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共计人民币6248元,由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