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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治青与孙合全、赵守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孙治青,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祁守勋,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合全,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守云,又名赵长生,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孙治青,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祁守勋,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合全,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守云,又名赵长生,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治青诉被告孙合全、赵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被告孙合全、赵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治青诉称,两被告合伙为高速公路施工供应石料,2009年3月2日至6月3日期间,两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35000元,截止2009年底,被告分批次归还了23万元,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对账核算,连带清偿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合全辩称,被告孙合全2009年3月2日的借款35000元、6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共计235000元,本息已全部还清。两被告共同为原告书写的借据30万元,系原告入伙高速公路施工供料的出资款,损失不应由合伙人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守云辩称,原、被告合伙向高速公路供应石料,被告赵守云出资7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孙合全出资8万元,因两被告是亲戚,两被告算一股15万元,石料款现在也没要回来,被告赵守云也不打算要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孙合全向原告孙治青借款35000元,并为孙治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治青现金35000元,10个月还清,利息每月700元,3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09年3月27日,孙治青又与孙合全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孙合全负责与中交一局高速签订供应石料的协议,孙合全、孙治青合作,共同垫资450000元左右,孙治青出资300000元,孙合全150000元,双方的贷款利息均按2%计算,从盈利中支出。供料结束盈利后,先还贷款投资,余额按两方各50%分成,盈利不够还投资款,余额两方均摊利息和投资款。协议由孙合全、孙治青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孙合全与被告赵长生共同为孙治青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孙治青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时间4个月,2个月还一次利息”,借款人处由孙合全、赵长生签名。但孙治青实际给付孙合全出资款295000元,因此,孙治青2009年3月29日又为两被告出具取到条一张,言明取到孙合全现金5000元。协议签订3、4天后,三人共同向高速送石料一次,之后,孙治青要求退股,孙合全在2009年3月27日协议上批注“同意孙治青退股,以后由孙合全一人经营”,虽然落款时间标注为“2009年3月29日”,但双方认可实际书写时间在此日2、3天后。赵长生当庭陈述表示知晓原告退伙一事。原告此后不再参与合伙事项。孙治青当庭陈述其退股后,双方口头约定其出资款30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口头约定,该300000元还在合伙资金里面,挣了钱再给分红。2009年6月3日,孙合全、赵长生向孙治青借款200000元,为孙治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治青现金200000元,借款时间5个月,6月3日至11月3日,到期利息、本金一次还清,3个月还一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孙治青当日为孙合全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合全现金50000元”。孙治青称该5万元系孙合全为了向其借款,给其的报酬,其当庭同意该款可作为两被告归还其300000元的本金,孙合全称系给付孙治青的合伙利润。孙合全、赵长生当日又另给孙治青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孙治青现金50000元,11月3日一次付清。2009年8月3日,孙合全给付孙治青2000元。2009年9月4日,孙合全给付孙治青现金80000元。孙治青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孙合全80000元(还贷35000元,利2100元,还贷300000元贷利30000元,还20万元贷利3个月12000元,下余900元”。2009年11月29日,孙合全给付孙治青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增加为355000元。利息要求从2009年9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35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治青提交的证据协议1份、借据4张,被告孙合全提交的取到条2张、收到条3张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款项是否均属于借款性质?二、被告已归还款项的性质,是否还欠原告借款及具体数额?应否偿还及数额?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合伙协议,且双方共同合伙运送了一车石料,合伙事项已经开始运行,因此双方应为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实际为合伙出资款。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原告300000元,但两日后原告又出具收到5000元的收到条,故原告实际出资为295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3、4天后提出退股,被告孙合全也表示同意,赵长生也知晓原告退股事实,并未表示过异议,且原告在退股后也未再参与合伙事项,故原告退股后与两被告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原告退股后出资款的处理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转为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该款还在合伙资金里面,挣了钱再给分红。双方陈述不一致,按照孙合全在2009年3月27日协议上的批注内容,其同意孙治青退股,而且孙治青此后也未再参与合伙事项,孙合全称孙治青出资款还按照合伙资金运营,与事实及常情相悖,因孙治青如同意其出资款仍算作合伙投资款,则没有必要要求退股,并且孙治青在2009年8月3日为孙合全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收到“还贷300000元贷利30000元”,孙治青将该收到条交给孙合全时,孙合全并未提出异议,且将该收据作为其证据提交,因此,对孙合全辩称该300000元仍为合伙投资款,应进行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该款不作为借款性质,但孙合全同意原告退股,也应将原告投资的该项出资款及时退还原告。按照上述收到条的内容,孙合全2009年8月3日的付款中,包括有3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因此,本院应认定该30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结合双方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利息应为月息2%。对于孙合全2009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35000元、两被告2009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00000元,双方均对该款项属于借款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2009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50000元,被告称系支付原告合伙的利润,原告称系归还其300000元的本金,无论其属于何种性质,被告给付原告后,该款就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再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就应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性质。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份借据中,2009年3月2日的35000元、2009年6月3日的2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8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性质。2009年3月27日的300000元,应系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股金。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份取到条或收到条,其中2009年3月29日5000元的收到条应系原告入伙出资款不足300000元,双方所作的一种变通方式,原告实际出资款应为295000元;2009年8月3日2000元的取到条及2009年11月29日100000元的收到条,双方均认可系归还6月3日的2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4日80000元的收到条,因收据上对该款的性质表述得较为明确,系归还2009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100元、3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12000元,因此,只有35000元及下余的9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性质,其余均系支付的利息性质;2009年6月3日5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同意算作被告归还300000元的股金,可以算作两被告的还款。综上,2009年6月3日的50000元、2009年9月4日80000元中的35900元、2009年8月3日的2000元、2009年11月29日的100000元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以上共计187900元,从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投资款295000元及向原告的借款285000元中扣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2100元。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归还35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300000元投资款及200000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已在2009年8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截止至2009年8月30日5个月的利息,以及200000元截止至2009年9月3日3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起诉后才增加了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的诉请,因此,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合全、赵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治青出资款及借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305000元计算,以月息2%计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孙治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被告孙合全、赵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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