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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波、元秀丽与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元秀丽,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元秀丽,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女。

原告张红波、元秀丽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崔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波、元秀丽诉称,原告2012年5月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办理入住手续,发放房屋钥匙,包含储藏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15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7791元(以下币种相同),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是公积金贷款补交的房款,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尚未交付房屋全款,被告有权利拒绝交付房屋,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储藏室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号储藏室,总价款11025元。原告2011年11月12日、19日、26日,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储藏室款11025元。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94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64000元,余款130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3月28日、3月31日,原告分两次交纳首付款64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首付款变更为78000元,余款116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2013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补交14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下来公积金贷款,原告称系被告拖延导致公积金贷款至今未能办理下来。被告也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7份、储藏室认购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补充条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储藏室认购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储藏室认购协议履行了交付全款义务,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储藏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储藏室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首付款64000元,余款130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故办理公积金贷款应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系由被告造成,对原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至今未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先行违约,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义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号储藏室交付原告张红波、元秀丽;

二、驳回原告张红波、元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原告张红波、元秀丽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刘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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